
廣州公司決定解散后又撤銷決議,股東能要求回購股份嗎?
張靜律師解答:不能,此情況不屬于股東會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情況。
判決書節選:
本院認為,本案為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院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本案中,忠某公司2018年3月30日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同意撤銷該司2017年9月29日關于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公司不再解散,繼續經營,該情形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情形,樂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股東會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樂某已另案起訴主張2017年9月29日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及2018年3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相應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未經**較終確認的情況下,樂某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此,判決駁回樂某要求回購股份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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